范先生在京东商城购买京东自营商品,发生纠纷后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诉至法院,却在诉讼中得知“自营”是指京东集团,该商品销售主体为京东海荣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非适格被告,起诉被驳回。获悉,朝阳法院审理认为“京东自营”已对消费者构成误导,遂发出司法建议函要求京东改进。
2016年5月,消费者范先生在京东商城购买了四款京东自营的真力时手表,总价款147759元。购买时网页商品说明显示表镜材质为蓝宝石水晶,但其收到商品后发现表镜材质为蓝宝石水晶玻璃。范先生称其当即联系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客服咨询,但未得到回复。
范先生认为网站宣传构成欺诈,故将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147759元、赔偿检测费400元,同时索3倍赔偿443277元。
然而,让范先生没想到的是,京东自营的商品并非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经营销售。法院审理认为,范先生购买的京东自营商品,销售主体为京东海荣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所有者,其已通过电子发票形式对销售者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公示,范先生购买产品的发票可认定其已知悉销售者,且无证据证明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范先生应向京东海荣公司索赔,京东电子商务公司非适格被告。2016年10月,朝阳法院一审驳回范先生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件审理中,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曾向法庭表示,“自营”为京东集团而非京东商城,具体销售主体由京东集团根据订单情况确定。对此,法院认为,销售主体的模糊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使消费者在缔结买卖合同时对相对方缺乏清晰认识。目前销售模式下,消费者只能通过申请开具发票才能得知销售者的真实情况,这一披露方式存在明显瑕疵。商品销售页面并无销售者的任何信息,仅通过发票形式披露容易误导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也容易发生起诉主体的错误,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另外,法院指出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检查监控职能未发挥到位。
2016年12月,朝阳法院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公司在网站页面显著位置对“自营”等专有概念作出明确解释。同时,法院建议京东切实落实监控检查制度,对所有卖家进行统一线上培训,加大监管力度,同时建立符合网络交易平台特点的纠纷化解体系,对消费者投诉快速处理,落实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
目前京东回函称,将完善自营产品信息披露,加大事前筛查和商家管控。